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本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龙社区”门前时,与正在快车道上工作的环卫工人冀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冀某某、阮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阮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阮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阮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一、张某二、冀某某证言;被告人阮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