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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孟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徐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孟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孟某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一直代为抚养孟某与原告哥哥徐某(乙)的非婚生子徐某(丙),徐某(丙)一直在寄宿制学校上学,一切费用均是原告代为垫付,作为徐某(丙)的母亲孟某,从未过问,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抚养费,要求孟某继续抚养孩子。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8月开始一直代为抚养如果是真实的,存在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非婚生子徐某(丙)一直随徐某(乙)一起生活,本案原告作为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变更抚养关系后徐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原告徐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哥哥徐某(乙)(二级智力残疾)在与被告孟某同居期间于2001年4月23日生有一子徐某(丙),2002年徐某(乙)与被告分居,非婚生子徐某(丙)随徐某(乙)一起生活。徐某(丙)自2007年9月至2012年7月就读于大连培根私立学校,2009年徐某(丙)曾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2009年5月14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徐某(丙)2006年11月起至2008年11月止子女抚育费8000元。2010年徐某(丙)再次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10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每月负担徐某(丙)子女抚育费500元,自2010年3月起执行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孟某给付徐某(丙)支付医疗费2000元、陪护费1400元,合计3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11年徐某(丙)第三次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孟某每月给付徐某(丙)抚养费600元,于2011年9月起支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已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号为(2013)中执字第303号执行。2012年10月徐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徐某(丙)由被告孟某抚养,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徐某(丙)变由被告孟某自行抚养,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下达了(2012)庄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调解书。但徐某(丙)已被原告送往秦皇岛市民族学校(民办学校),未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费用197187元。另查,被告孟某系退休工人,2014年1—10月平均工资为每月退休金3087.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项费用票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2009)中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2012)庄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残疾人证、在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抚养子女一方应当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而教育费是指“接受普通教育的公办学校的教育费用”。本案中,一、原告提供的教育费用是民办私立学校和私人家教等费用,不属于合理的教育费用,在2012年徐某(乙)向本院诉讼变更抚养关系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对2012年12月12日本院(2012)庄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调解书下达之前的抚育费已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处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不能重复处理。对本院(2012)庄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调解书下达之后徐某(丙)应由被告抚养,而原告将其送往“秦皇岛市民族学校”民办学校上学及其他辅导费用,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其所缴纳的费用超出正常合理的教育费、生活费,对超出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被告作为徐某(丙)母亲,在变更抚养关系之后,并未实际抚养徐某(丙),而是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应当将自2012年12月以后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正常标准将合理抚养费给付原告徐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给付徐某(甲)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已垫付的徐某(丙)的抚养费13000元(每月650元×20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