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8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宋敏与重庆帮卓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龚常安,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875号原告宋敏,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龚常安,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红枫一区2-13号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4113-2。法定代表人黄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亮,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敏诉被告龚常安、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帮卓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被告龚常安、被告帮卓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敏诉称:2013年6月12日,文涛玲驾驶的渝BQ69**号货车与宋敏驾驶的渝A62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文涛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渝BQ69**号货车系被告帮卓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Q69**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龚常安和帮卓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Q69**号货车系被告龚常安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帮卓运输公司经营,文涛玲系被告龚常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被告帮卓运输公司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因此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认可,本应当由我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40分许,文涛玲驾驶渝BQ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嵩山中路行驶至金开大道西段与嵩山中路十字路口时,货车与右侧车道由宋敏驾驶的渝A62R**号轿车侧面接触,造成宋敏及渝A62R**号轿车乘坐人胡榆、张文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文涛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原告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用去医疗费605元。渝BQ69**号货车系被告龚常安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帮卓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文涛玲系被告龚常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文利1万元。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处方笺、医疗费发票、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BQ69**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应当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万元全部赔偿给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文利,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文涛玲驾驶渝BQ69**号货车与宋敏驾驶的渝A62R**号轿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文涛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文涛玲与原告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BQ69**号货车系被告龚常安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帮卓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文涛玲系被告龚常安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龚常安、帮卓运输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渝BQ6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60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3.5元(605元×70%),其余的181.5元(605元×30%)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未举示其已对被告帮卓运输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示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宋敏的医疗费4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敏负担7元,被告龚常安负担1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龚常安负担的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大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