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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其升与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升,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张其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光。原告张其升为与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升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香榭锦园***房,价款为25939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超过18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完成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香榭锦园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万分之0.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天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其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4、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1-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香榭锦园***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7490元,总价款2593942元;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支付购房款,至2012年4月12日止共支付2593942元,分别由被告出具票据交原告收执。上述房屋现已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28日前,而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其升与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瑞安市塘下镇香榭锦园***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张其升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原告张其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按本金2593942元,以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自2013年9月29日始计算至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合计591元,由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