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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启军与被上诉人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军,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军,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荣,住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利,住湖南省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业华,住湖南省衡阳市。上诉人陈启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启军、被上诉人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启军在衡南县栗江镇栗江街从事钢材水泥零售,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与陈启军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2011年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负责衡南县栗江镇电灌站渠道维修,从陈启军处购买了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29日,陈启军向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出具了“电灌站、高干渠、四青水库帐已结清”的证明。陈启军主张该证明系在受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胁迫后出具的,且该证明仅能证明双方帐已结清,而非货款付清,故提起诉讼。原判认为:陈启军与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启军向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提供了货物,之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且陈启军出具了帐已结清的证明。现陈启军诉称该证明系受胁迫后出具的,但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启军要求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支付货款47524元的诉请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启军要求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支付4752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由陈启军负担。陈启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结算款是247524元,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207000元,且明细清单已被被上诉人收走;上诉人是因为受到如果不向被上诉人出具“电灌站、高干渠、四青水库帐已结清”的证明,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水泥钢材款140000多元的威胁才向被上诉人出具该证明的;而且该证明上表述的帐已结清,并不是货款已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答辩称: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相关依据被上诉人就付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陈启军与陈小荣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四星水库工地等没与陈启军结算好并付款;证据二、王一华的证言录音,拟证明2011年7月四星水库工地等结算原件被陈小荣拿走;证据三、转账凭证,拟证明刘业华拒付上诉人147000元,逼陈启军写下四清等工地全部结清的证明才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4月,而陈启军向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达到否定《证明》所要证实事实的效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货款14.7万元转账分两笔,第一笔10万,转账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早于陈启军向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出具《证明》的时间,不存在拒付的情形,达不到陈启军拟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转账向陈启军支付了10万元货款,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转账向陈启军支付了4.7万元货款。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启军与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陈启军上诉称,出具《证明》是基于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的胁迫,如果不写该《证明》,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就不向其支付14.7万元货款,导致其放弃了电灌站4万元的货款。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在《证明》出具之前,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先行向陈启军支付了10万元货款,在《证明》出具当天,又支付了4.7万元货款,该事实与陈启军诉称其被被上诉人胁迫出具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该《证明》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的结算凭证,真实合法,证明陈启军与陈小荣、陈小利、刘业华之间的帐务已结清。故陈启军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陈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关德超代理审判员  文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否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