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云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叶守荣与周永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守荣,周永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叶守荣。被告:周永达。原告叶守荣与被告周永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守荣起诉称,2013年正月,被告周永达因香菇生产需购买木糠原料,从原告处购买了木糠747袋,共计货款198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货款为198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5日前付清。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诉,要求被告周永达支付货款1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永达未作答辩。原告叶守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周永达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周永达欠其货款19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周永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叶守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守荣货款人民币1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周永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