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秦某与管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管**,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秦**,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管**,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邢**,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身份证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秦**与被告管**、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于2014年8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管**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诉称,2013年被告管**因做生意在秦**处借款121万元,约定2013年4月16日还款。到期后管**分几次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7月16日尚欠秦**借款57万元,管**承诺2014年7月末还款,但迟迟没有还款。现请求:1、二被告给付借款57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在三个月后偿还。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管**向原告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秦**人民币121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4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双方又在借据上书写如下内容:“经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7月16日尚欠借款57万元整”,管**及被告乔**在“借款人”后面签字。另查明,被告管**与被告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管**向原告秦**借款121万元有借据为证,2014年7月16日,管**与被告乔**经与秦**对帐后又在借据上写明欠秦**借款57万元,据此可以认为二被告有共同向秦**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秦**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借款本金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管**、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