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执民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永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283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永平。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永平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确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象执民字第28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确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