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原XX市A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姜某某、孙某某联系赵某某(以上三人均判刑),让赵某某以其经营的XX县某有限公司(变更前为XX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XX县B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前为W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崔某某经营的XX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3776.80元,税额合计203967.60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崔某某已上缴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崔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退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