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薛玉英(李某母亲)。被告:高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高景洪,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513号7栋一单元4号。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玉英、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甲于2011年2月11日给李凤出具借条一份,李凤入股的人民币400000元变更为高景涛的借款,约定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息0.6%,每月利息2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至今,高某已经四个月未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景涛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支付利息9600元,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到还款时;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高某质证认为,对李某所举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高某辨称:40万并非单纯借款,是入伙而后续进行的退股处理,不能完全由高某承担。高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高某所举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与高某系同学关系。起初李某入股高某开的高丰泰食品有限公司,后李某退出,高某于2011年2月11日给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李某因经营退出股份,李某投资的人民币400000元,变更为高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息0.6%,每月利息2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400000元至今未付,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份。庭审中,李某将诉讼请求中第二项明确为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到还款时。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的本金400000元原为投资款,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此笔投资款项由投资变更为高景涛向李凤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息0.6%,每月利息2400元,投资款已变更为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某要求高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月利息2400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4元,减半收取372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