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李新华,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忠湘,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崀山镇田心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华诉被告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红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湘,被告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龙,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租赁了原告所在地崀山镇里溪村的水田用于杂交水稻制种经营。直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仍然租赁原水田并委托原告为被告的杂交水稻生产制种,并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在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生产期间,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全盘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而原告给被告所生产出的种子按每市斤7.2元计价给原告。且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已明确载明:“如因甲方指导失误,在该片区造成30%以上花期不遇,甲方为制种受损农户补足到1800元/亩(即缴纳种子款项不足1800元/亩的,甲方负责补足至1800元/亩)”。可是,原告给被告生产制种期间,自始至终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作业,但为何还造成原告方百分之百的制种农户大量减产,严重者颗粒无收,致使原告血本无归,一年到头得不到分文,平均每户反而还欠下因制种开支的几万元债都无法偿还,原告就是上述情况中的一个,2013年原告给被告杂交水稻制种共48亩,总产量共只有1255.5公斤,平均亩产26.2公斤,亩产值只有377.2元/亩,被告应补偿原告1422.8元/亩,但每亩生产开支损失需要2500元/亩左右,就照此赔偿后原告还是亏得不堪设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偿原告为被告2013年杂交水稻生产制种所造成的损失费,除去原告当年应得的种子款与欠被告的生产成本两抵后被告应扣14153.5元外,还应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54140.9元(每亩只按常规稻产值1800元/亩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都明确认为不明白2013年制种减产的原因,仅以存在减产的事实就向被告主张赔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2013年形成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法律关系,已经通过双方结算进行了了结,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目前不存在任何矛盾和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注册登记,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年,且又证明了技术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该风险责任的补偿;4、种子结算表,拟证明2013年度所有制种户的总产量的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严重减产;5、赔偿计算表,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原告本案损失的最低要求和计算方法;6、农资购销合同,拟证明制种生产可能存在的风险,被告应承担责任;7、基本技术参考;8、2013年日期节气表;9、制种每亩开支数,拟证明制种每亩成本;10、被告的广告宣传,拟证明被告对外宣传的口号;11、船形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外宣传的口号是“风险我担、丰收共赢”;12、田心村证明;13、王君元证词,拟证明被告张贴广告愿承担风险,2013年农户严重减产;14、朱云坤的证词,拟证明2013年8月,制种开穗后一直长时间下雨导致严重减产,且又证明被告早在未发生天灾前就张贴了广告承诺由被告承担风险责任的口号。而且又证明了原告和其他制种户都很听被告的安排并扎实生产,其全部减产是天灾造成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5份证据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没有被告或三方机构进行确认;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第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9份证据,认为是原告陈述内容,不是证据;对第10份证据,认为是传来证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合同约定全部损失由平凡农业公司承担,事实上2013年平凡农业承担了很大的亏损,承担了农户的责任;对第10、11、12份证据,质证内容同上,应有广告张贴的位置及广告照片,此证明由单位出具形式不合法;对第13、14份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8日李新华与被告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拟证明2013年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只有出现因甲方技术指导失误并造成30%以上面积花期不遇才承担补偿责任。2、2013年面积落实表,拟证明原告李新华片区的种植面积情况;3、平凡农业2013年制种结算单(李新华片区),拟证明2013年李新华片区与被告形成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双方经协商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4、申请报告,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李新华向被告出具报告要求减免欠款。5、领条,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新华已按结算单领取了款项,2013年种植合同关系全部了结;6、2013年李杨柏片区制种结算单,拟证明2013年其他片区也按与李新华片区同一模式进行了结算。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补偿责任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2013年收了原告种子的数量;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四个人的钱,我帮他们代领;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中的第1、2、3、4、6、7、8、10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新华与被告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制种亲本、技术指导及监控,乙方按约定的品种、地点、面积安排生产,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生产、收割种子,甲方以每公斤14.4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种植的迟熟类合格种子。合同还约定,制种基地遭遇人力无法抗拒的(如台风、地震、长时间大雨、洪涝灾害等)自然灾害,造成整个片区遭遇重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补偿责任;如因甲方技术指导失误,在该片区造成乙方30%以上面积花期不遇,甲方制种受损农户补足到1800元/亩。合同有效期为2年。2013年,原告李新华为被告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制种,制种面积为48亩。2013年,李新华在平凡农业公司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制种生产,2013年稻种花期始穗期为8月9日,始穗后遇连续下雨九天,导致制种农户全部减产,原告李新华所承包的48亩农田仅生产出1255.5公斤合格种子,平均亩产26.2公斤,被告平凡农业公司按照每公斤14.4元回收种子,总产值18079.2元,亩产值只有376.7元。另查明,被告平凡农业公司为李新华垫付亲本款为4256元,农资3491元,920款5100元,借款21000元,田租19200元,李新华应预留种子风险金1808元。2011年,制种农户的平均亩产450市斤,2012年平均亩产为340市斤。被告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的口号为“风险我担、丰收共赢”。原告提交了制种农户每亩开支数为206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华与被告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有原、被告的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李新华认为2013年大量减产的原因有始穗期后连续大雨和被告技术指导失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8月9日后连续下雨九天的事实,对于被告存在技术指导失误造成其减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稻种在花期始穗时遭遇的连续大雨,是人力不可预测、无法抗拒的情形,应属原、被告双方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对外宣传的口号是“风险我担,丰收共赢”,即承诺了应由被告承担所有风险损失,被告辩称该宣传口号包含的是被告先期垫付亲本等费用,承担利息损失,不代表一切风险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制种农户,在享受丰收带来的利润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依照《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第四条第1款,制种基地遭遇人力无法抗拒的(如台风、地震、长时间大雨、洪涝灾害等)自然灾害,造成整个片区遭遇重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补偿责任约定,表明被告没有承诺承担所有的风险。但该条关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方免责的约定过分加重原告方(乙方)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关于合同所约定的遇不可抗力甲方不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常规稻平均亩产值1800元,要求被告补足其亩产值损失1431.3元,该主张未计算成本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所提交的制种农户每亩开支数为2060元,李新华的亩产值为376.7元,本院认定李新华每亩实际亏损为1683.3元,总损失为80798.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依5:5的比例承担损失,则被告应承担40399.2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亲本、农资、九二O款、借款、田租共计53047元,被告垫付款已超出应承担损失,两相抵销,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李新华负担300元,被告新宁县平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芳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