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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友凤与海盐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凤,海盐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王友凤。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海盐县人民医院。901号。法定代表人:陆志华。委托代理人:肖海林。原告王友凤诉被告海盐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平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恢复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上午陪同家人去被告处就诊时,在门诊大楼三楼候诊大厅由于地面积水滑倒受伤,经医务人员迅速到场检查后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入住被告处进行左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090.8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以后每月到门诊骨科复诊指导下一步诊疗计划,至2014年2月26日共支出门诊医药费人民币2224.86元。2014年2月27日入院进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3647.70元。2014年4月16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承担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管理责任,为保障患者以及患者家属在就医及陪同就医时的安全。相反,候诊大厅局部地面伴有积水,不仅没有尽到其人身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此,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的失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已变更):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10.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称的2012年6月27日在被告处摔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因为地面积水而摔伤。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本人,即使原告所称被告候诊大厅有水迹的话,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自己应该注意到地面水湿的情况,因此摔倒受伤的主要责任是原告本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关组成部分有异议。原告本人系退休职工,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其按44513元/年的标准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原告本人是主要责任。交通费没有依据,也不应该予以支持。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是10090.86元,原告至今没有支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2、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发票二十三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付款通知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诊断报告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其中病历上写明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系笔误,实际为2012年6月27日;5、原、被告双方协商简要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治疗经过及双方协商情况;6、片子十四张、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根据上述举证,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719.06元(15963.42元(总医疗费)-10244.34元(职工医保报销费用),应为5719.08元,原告请求为5719.06元】、误工费22256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9273元(44513元/年÷12个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1510.0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对其中的三期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误工期限因原告已退休,实际没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按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2相应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核,医疗费中其中的10090.86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实际没有支出;对证据4、5、6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出示经被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为1200元,由被告预付)一份,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十级。原告与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且三期鉴定意见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除2014年3月7日由海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20元、2014年3月14日医疗费发票金额20元、2014年3月16日医疗费发票金额9.10元、111元的四份发票,因无相关病历记录相对应,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外,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5803.32元(包括原告欠付被告的10090.86元),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10244.34元;证据4、5、6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上午,原告陪同家人去被告处就诊时,在门诊大楼三楼候诊大厅滑倒受伤。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在该院先后二次住院共24天(第一次从2012年6月27日住院至2012年7月16日止共19天,第二次从2014年2月27日住院至2014年3月4日止共5天),出院后亦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803.32元,其中包括欠付被告的10090.8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10244.34元。2014年4月16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治疗后,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上午在被告门诊大厅滑倒受伤的事实,但是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7月31日,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天气不好但未下雨,其穿着雨鞋,其当时坐在被告候诊大厅处等候叫号就诊,后站起来时滑倒受伤,摔倒后发现地面有积水,对于地面湿滑的警示标志有看到,但是仅摆放在大厅楼梯口,被告的候诊大厅有几百平方米,但是湿滑标志很少,地面是地砖铺的,当时被告处有监控的,被告应当提供监控录像。被告陈述其在候诊大厅有安放警示标志,6月份在江南地区是梅雨天气,拖地后地面一时干不了,有一点水迹也属正常。对于原告因何摔倒其也不清楚,不排除事发当天有水迹,现因事故发生时间已较久远,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未保存。另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退休,庭审中其陈述其未再次参加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医疗服务机构,应对在其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中,一方面,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称因被告地面有积水未及时清理导致其滑倒受伤,但是对于其摔倒的具体经过及地面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确认的双方协商简要情况说明中,被告也承认原告系“滑倒”,且事发时被告装有监控,庭审中其以无法提供为由未向本院提供,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且庭审中其也承认不排除当时有水迹的可能,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他原因引起,故对原告的摔伤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尽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摔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本院的上述论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本院审核为15803.32元,按原告主张扣除医保报销费用10244.34元,原告还有医疗费损失为5558.98元;2、误工费,本案事发时原告已退休,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计算,为7354.58元(35302元/年÷12个月×2.5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92075.5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5245.34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58245.34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欠付的医疗费10090.8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154.48元。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因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故该鉴定费用由该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凤损失人民币48154.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由原告王友凤负担304元,被告海盐县人民医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