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与包承荣、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包承荣,陈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江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伟,男,汉族,系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传忠,男,汉族,系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承荣,男,汉族,系上杭文丰润滑油经营部业主,住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上诉人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下称鸿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承荣、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伟、吴传忠以及被上诉人包承荣、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鸿茂公司与包承荣签订《特约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价格、付款结算、营销支持、违约责任等。有效期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而后包承荣、陈峰向鸿茂公司购买润滑油,鸿茂公司认为其从2013年3月12日最后发货,包承荣、陈峰陆续支付了共8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5615元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包承荣、陈峰支付尚欠货款3561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包承荣、陈峰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鸿茂公司与包承荣、陈峰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但鸿茂公司提供的《特约经销协议》和单方制作的客户往来对账单无法证明包承荣、陈峰尚欠货款35615元,故鸿茂公司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鸿茂公司诉请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8.5元,由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鸿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鸿茂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制作《对账单》,并于2013年10月31日与包承荣、陈峰根据该《对账单》进行口头对账,形成《对账单》下附的“说明”内容,除该“说明”所体现的5060元货款外,包承荣、陈峰对于《对账单》上的发货日期及金额均无异议。故该《对账单》可以证明包承荣、陈峰尚欠鸿茂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鸿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直接证明包承荣、陈峰尚欠货款的事实,鸿茂公司已完成举证,而包承荣、陈峰主张已付清货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清,请求依法撤销(2014)杭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承荣、陈峰答辩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有8000元货款未付清,该款项在《特约经销协议》到期后也已分四次支付给鸿茂公司,至此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已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发货单》一组、《客户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鸿茂公司累计向包承荣、陈峰发货9笔,货款共计85318元,被上诉人分13次支付49703元,尚欠货款35615元。被上诉人包承荣、陈峰质证认为: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发货单》中体现的收款情况不清楚。对《客户往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上诉人不止付款49703元。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客户往来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两被上诉人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包承荣、陈峰是否还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鸿茂公司与包承荣所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特约经销协议》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该《特约经销协议》虽由包承荣签订,但在二审庭审中,陈峰自认其与包承荣系合伙共同经营上杭文丰润滑油经营部,故该《特约经销协议》的效力及于陈峰,鸿茂公司与包承荣、陈峰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鸿茂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发货单》底部最后一行的内容“注:客户仓管或相关人员及零担货运公司司机一旦签字,结算联便作为客户待结算(欠款)凭证”,因此该《发货单》即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可以证明鸿茂公司累计向包承荣、陈峰发货9笔、货款共计85318元的事实,包承荣、陈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包承荣、陈峰已实际接收了鸿茂公司所供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包承荣、陈峰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自认已收到包承荣、陈峰支付的货款累计49703元,故包承荣、陈峰尚欠鸿茂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85318元-49703元=35615元。上诉人鸿茂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鸿茂公司诉至法院后,两被上诉人仍未还款,包承荣、陈峰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包承荣、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货款35615元并赔偿上诉人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5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福建鸿茂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均由被上诉人包承荣、陈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文祥代理审判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