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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VS2**小型轿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永和乡伍庄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