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管长萍与合肥天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长萍,合肥天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长萍。委托代理人:夏仕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稻香路与珊瑚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76475821-7。法定代表人:张克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士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涛。上诉人管长萍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天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管长萍于2005年7月应聘进入天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劳动报酬约定工资标准为8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劳动者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但未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管长萍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7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3)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管长萍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天海公司补发自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基本工资73930元(05年410元/月×5个月、06年520元/月×12月、07年560元/月×12个月、08年560元/月×12个月、09年560元/月×12个月、10年720元/月×12个月、11年1010元/月×12个月、12年1010元/月×12个月、13年1260元/月×10个月),以及按业务实际成交金额及提成标准发放提成工资;3、天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13860元(1260元/月×11个月);4、天海公司依法为管长萍办理自2005年7月-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天海公司依法支付管长萍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80元(1260元/月×8个月);6、天海公司支付管长萍16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120元(1260元/月×12个月);7、天海公司依法支付管长萍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6951.6元(1260元/月÷21.75日×5日×8年×3)及经济赔偿金13903.2元;8、出差差旅费人民币32000元由天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管长萍与天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终止,管长萍直至2013年10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各项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管长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管长萍负担。管长萍上诉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2年3月13日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管长萍此后仍一直在天海公司工作。2、《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本案天海公司并未向管长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时效问题。3、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制度,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管长萍一审诉讼请求。天海公司答辩称:1、天海公司不差欠管长萍任何款项,相反是管长萍拖欠天海公司的借款,管长萍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13日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此后管长萍并未在天海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终止的,不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管长萍的诉讼请求包括社保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3、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社会保险也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萍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管长萍与天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3日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管长萍主张此后仍在天海公司工作,但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管长萍在2012年3月13日以后仍在天海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管长萍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管长萍关于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亦适用仲裁时���的规定。故管长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管长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