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彭桂兰与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王练、王启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王练,王启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彭桂兰。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洪向阳,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员工。被告王练.被告王启有。原告彭桂兰与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王练、王启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王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兰诉称,2013年11月28日17时,被告王练持B1型驾驶证驾驶鄂FJF8**大众牌轿车,由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方向往荣华路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荣华路公安局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桂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练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启有系鄂FJF8**大众牌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12318.72元、误工费6390元(服务业26008元÷365天×90天)、护理费2130元(服务业26008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974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10%即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5元(城��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5年×10%÷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188.22元。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王练非承保车辆指定驾驶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减10%,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练、王启有未提出辩称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17时30分,被告王练持B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王启有所有的鄂FJF8**大众牌轿车,由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方向往荣华路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荣华路区公安局路段,与行人即原告彭桂兰发生碰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门诊医疗费587.2元、住院医疗���11653.5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功能锻炼,何时下床活动;2、全休贰月;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襄州区惠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78元。2014年5月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彭桂兰左下肢的伤残属10级,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桂兰在此���故中无责任。鄂FJF8**大众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彭桂兰于2011年4月租住张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滨江花园一栋三单元五楼,于2013年5月8日购买襄州区城区航空路189号(区政府家属院)2幢2单元2楼2201室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彭桂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318.72元、误工费5648.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365天×90天)、护理费2130元(服务业26008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残��赔偿金458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77558.77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练持B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王启有所有的鄂FJF8**大众牌轿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案原告受伤,被告王练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桂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5元,由于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鄂FJF8**大众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56990.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剩余损失13568.72元由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启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桂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18.72元、误工费5648.05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558.7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990.0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6990.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568.7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桂兰对被告王启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