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姚××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姚××,男,193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塔城市×××社区退休干部,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姚××,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局第×××大队退休职工,原告姚××之子,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女,193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退休职工,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张婧瑜,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姚××起诉称:1989年12月14日,原告姚××与被告崔××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有婚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姚××与被告崔××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姚××与被告崔××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1989年12月14日原告姚××与被告崔××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1994年4月27日优惠售房合同书、1998年5月15日公有住房出售补充合同、1994年5月23日私房产权证、1999年7月19日房屋调查表、1999年7月15日房地产平面图、1998年5月28日收据各一份,证明:位于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属于原告姚××与被告崔××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崔××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姚××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系被告崔××单位福利分房,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不应当分割。被告崔××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崔××;2、1994年4月27日优惠售房合同书、1998年5月15日公有住房出售补充合同、根据新房改字(1997)19号文件的规定房改办回复报告,证明:1、争议房屋是由胜利路的平房拆迁置换的;2、房屋系被告崔××的身份房,在房改时只计算了被告崔××个人的工龄。3、2014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银行塔城县支行1985年分配给被告崔××的。4、证人张成元证言,证明:争议房屋是××银行塔城县支行1985年分配给被告崔××的。被告崔××对原告姚××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是工商银行塔城县支行婚前分配给被告崔××的,不能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姚××对被告崔××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房屋是在房改后确认的产权,房屋产权证是1999年8月9日办理的,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工行胜利路的平房拆迁后分给被告房屋是暂时居住,1994年开始房改出售时原告姚××与被告崔××已经结婚;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证明中1985年××银行将房屋分配给被告崔××居住,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且证人证言说明工行没有计算配偶的工龄是政策原因,不能由原告姚××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姚××因被告崔××参加了房改而未参加本单位房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姚××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姚××证据2,被告崔××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姚××与被告崔××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的过程,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5年××银行××县支行将位于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分配给被告崔××居住,1989年12月14日,原告姚××与被告崔××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上述房屋居住,感情尚可,但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4年、1998年新疆房屋改革政策,工商银行塔城地区分行将位于塔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按购房时的成本价出售给被告崔××,购房款11260.51元系用原告姚××与被告崔××的共同财产支付。原告姚××在其工作期间未参加单位的房屋改革。现原告姚××认为与被告崔××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姚××与被告崔××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申请对位于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塔字第0200**号,房屋坐落:塔城市××区××居委会,丘(地)号:C-BC-75)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塔市价鉴字(2014)0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价格为217960元。原告姚××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崔××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到塔城地区价格认证局进行复核。本案争议焦点:位于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是否属于原告姚××与被告崔××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姚××提出离婚,被告崔××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婚姻关系的选择;对原告姚××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论夫妻哪一方参加单位的房屋改革,其购买公房的行为和享受的价格优惠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资格和权利,未分到房屋的一方不再享有优惠购房的待遇,且购买的房屋价格构成中隐含着购房家庭一方或双方的住房补贴。被告崔××以成本价购买单位房屋的房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房时所享有的优惠包括国家鼓励职工购买公房的价格折扣优惠和以职工住房公积金为计算依据的工龄折扣,计算标准中未加入原告姚××的工龄是由工商银行塔城地区分行的内部政策造成的,且原告姚××因被告崔××参加了单位房改而未能参加本单位房改,因此位于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应当作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应照顾被告崔××的合法利益,本院酌定原告姚××享有房屋35%的份额,被告崔××享有房屋65%的份额。本院经原告姚××申请依法委托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认证价格为217960元,因此原告姚××依法享有房屋份额的价值为76286元(217960元×35%)。综上,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崔××离婚;二、位于塔城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归被告崔××所有,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姚××给付房屋补偿款76286元。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5元,原告姚××承担51元,被告崔××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