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陶某某,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认识,2004年12月2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腊月初八举行婚娶仪式,2005年7月25日生女孩李某某。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感情有了隔阂,但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