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1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崔洪文与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文,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015号原告崔洪文,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跃,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物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崔洪文与被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娜,被告昌龙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跃、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文诉称:我于2013年5月2日到昌龙建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昌龙建材公司每月支付我工资900元。2014年3月31日,我书面申请签订劳动合同和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昌龙建材公司拒绝。2014年4月3日,昌龙建材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故起诉,要求昌龙建材公司:1、支付我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5500元;2、支付我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4、支付我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周六加班费3089.76元、夜晚加班费4827.75元;5、补缴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支付我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200元;7、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龙建材公司辩称:崔洪文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崔洪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洪文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崔洪文称其于2013年5月2日到昌龙建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五福家园小区物业维修人员,每月工资900元,2014年4月3日被辞退。昌龙建材公司称与崔洪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受镇政府委托负责五福家园小区的保洁工作,该小区系回迁安置房,保洁物业人员由各村安排赋闲在家的人员担任,昌龙建材公司仅负责工作协调、管理,崔洪文每月工资900元是由村里出,昌龙建材公司代为发放。2014年4月1日,崔洪文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昌龙建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55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3个月失业金4200元。2014年7月9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洪文的申请请求。之后,崔洪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昌龙建材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收据、被管理人员薪资表,证明崔洪文系王庄村委会安排到昌龙建材公司的村民,工资由王庄村委会支付,昌龙建材公司代发。《委托管理协议》中载明昌龙建材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按月支付保洁员生活补助款;身份证明载明崔洪文系王庄村村民尹会云之丈夫,按照王庄村村民身份给安排在五福家园工作;收据显示昌龙建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收取王庄村委会保洁及维修人员工资40000元。崔洪文对昌龙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自己是通过朋友介绍到昌龙建材公司上班,不是由王庄村委会安排,并提交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崔洪文不是我村村民,以前和现在跟我王庄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昌龙建材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委托管理协议》、证明、收据、储蓄对账单明细、薪资表、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1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储蓄对账单明细及薪资表均显示昌龙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崔洪文支付工资,昌龙建材公司虽不认可与崔洪文存在劳动关系,称崔洪文系王庄村委会安排到昌龙建材公司、工资由王庄村委会支付、昌龙建材公司代发,但昌龙建材公司提交的与王庄村委会所签《委托管理协议》及收据、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王庄村委会于2014年9月又为崔洪文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庄村委会与崔洪文无任何关系,故本院对崔洪文主张与昌龙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昌龙建材公司所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负有举证责任,昌龙建材公司未能提交崔洪文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崔洪文所述2013年5月2日入职、工作至201年4月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崔洪文在昌龙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90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故崔洪文要求昌龙建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最低工资差额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崔洪文在昌龙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昌龙建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昌龙建材公司应支付崔洪文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崔洪文要求昌龙建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洪文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昌龙建材公司支付失业金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洪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洪文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五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洪文二○一三年六月二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崔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恩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