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6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389号原告张冬梅,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洋,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冬梅(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于洋(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被告于洋、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2014年6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北街佳汇国际中心十字路口,我乘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于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X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于洋的车与我乘坐的电动车碰撞,致使我乘坐的电动车与右侧XX驾驶的小客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我乘坐的电动车损坏和我本人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后神经反应、胸6椎体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外伤,需住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与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1、误工费36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医疗费8500.20元;4、辅助器具费680元;5、护理费15000元;6、营养费5000元;7、伙食补助费5000元;8、交通补助费1000元;9、住宿费2500元,共计78680元整。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于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冬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于洋辩称:同人保平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北街佳汇国际中心十字路口,张冬梅乘坐案外人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于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X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张冬梅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冬梅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其案外人XX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张冬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于洋与XX负同等责任,XX无责任。张冬梅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神经反应;胸6椎体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外伤”。张冬梅入院后一共在急诊科治疗15天。北京军区总医院先后出具4份诊断证明书,分别是:1、2014年6月15日,医嘱“绝对卧床休息8周,需人护理”;2、2014年7月5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周,需人护理”;3、2014年8月3日,医嘱“休息一月”;4、2014年9月21日医嘱“定期复查,休息4周”。为证明医疗费损失,张冬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共计8641.15元,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为证明误工费损失,张冬梅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二被告不予认可。为证明辅助器具费,张冬梅提交了腰矫形器发票一张,金额为68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护理费损失,张冬梅提交了陪护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一张,金额为9600元,并主张另有两个月的陪护是由其朋友完成,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住宿费损失,张冬梅提交了收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张冬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洋与案外人XX负同等责任,故张冬梅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导致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于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医药费及辅助器具费,张冬梅提交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张冬梅提交的护理费票据金额低于其主张的金额,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张冬梅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但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张冬梅虽未住院,但在急诊观察15天,确有此项费用产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补助费,张冬梅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张冬梅提交的工资表格及银行账户明细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误工时间、工作性质等因素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冬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冬梅医疗费八千五百元二角、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辅助器具费六百八十元、护理费九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张冬梅负担484元(已交纳),被告于洋负担400元(原告张冬梅已垫付,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