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汤玉新与石河子砻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玉新,石河子砻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玉新,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砻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乌伊东路北15-A25号。法定代表人:张百茹。委托代理人:苏勇瑞,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玉新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砻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砻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砻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百茹及委托代理人苏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从安徽涡阳托运60000公斤复合肥到石河子,被告到石河子火车站提走其中15000公斤,并在出库单上签字,该复合肥单价3.80元/公斤,总货款为57000元。被告将该肥料销售至芳草湖农户王周新处,王周新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因王周新未将货款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其所提走的复合肥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不欠原告货款为由拒绝给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砻丰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15000公斤复合肥,单价3.80元/公斤,货款合计57000元,被告将该复合肥销售至安集海,被告在收取该货款后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7000元,承担利息7478.40元(57000元×6.56%×2年),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汤玉新答辩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确实提走了15000公斤复合肥,单价3.80元/公斤,货款合计57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但被告系新疆天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禾公司)员工,提走的是该公司的肥料,不是原告的肥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将该批复合肥销售至芳草湖农户王周新处,王周新并未向被告给付货款,本案原告应是天瑞禾公司,被告应是农户王周新,原告请求给付的数额与农户王周新所欠数额不一致。综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石河子市火车站提走57000元的复合肥,并在出库单上签名,被告作为提货人,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以王周新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到火车站提货是受其所在公司即天瑞禾公司领导安排,所销售的复合肥是该公司的货物,被告应该向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该院认为,被告虽系天瑞禾公司员工,但也曾销售过原告的肥料,因此不能完全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可能性。被告又辩称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故不存在职务行为的情形。被告称其于2012年5月26日提走的是天瑞禾公司的肥料,而非原告的肥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该笔货款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批复合肥并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可推定原告为债权人,故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478.4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货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砻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复合肥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砻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621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砻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汤玉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天瑞禾公司与被上诉人砻丰源公司都是由张百茹和其丈夫共同经营的,上诉人是天瑞禾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销售化肥的行为是天瑞禾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双方为买卖关系错误。二、原审的诉讼主体错误。汤玉新销售的是天瑞禾公司的化肥,其作为销售人员将化肥出售给了王周新,故本案应当由天瑞禾公司向王周新索要货款,原审原告、被告均不适格。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砻丰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砻丰源公司与天瑞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情况。本案中砻丰源公司与汤玉新既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是职务行为。二、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主体、客体及法律关系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汤玉新与被上诉人砻丰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汤玉新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砻丰源公司货款5700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作为该笔货款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且其提供了货物运单等证据证实该批化肥系其所有,故其作为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虽系天瑞禾公司的业务员,但其个人在被上诉人的出库单上签名,其称系履行天瑞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天瑞禾公司事先未有授权,事后亦不认可,其提供的王周新出具的欠条中肥料款金额为58500元,而其购买被上诉人的肥料款金额为57000元,故其主张履行天瑞禾公司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均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证实上诉人已提走化肥15000公斤,价款570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汤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矫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