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海长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长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自2012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房居住,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夫妻关系也尚可。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