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古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云凤与万云会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古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宜良县人。被告:万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宜良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10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够稳定,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至少300元);在21950元的债务中,10000元债务由被告负担,剩余的11950元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受不了这个折磨了,半夜三更的一家子来打我。娃娃我养,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房子平分,或者由她折价给我;耳房是我栅起来的,如果我在那里住,我就要堆东西,否则就要补钱给我。电饭煲1台、菜牛1头、13只鹅、田耕机1台、小水泵1台、抽水机1台、水袋、3套刀及1亩花菜归她,菜牛补我4000元,花菜田的租金由原告承担一半;电磁炉1台、抽水机1台、粉碎机1台,电焊机1台、捕鱼器1台、电瓶1台、三轮车1辆及洋葱秧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8年10月30日在宜良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周子福,现年5岁。被告婚后到原告家上门入赘。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吵打。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菜牛1头,13只鹅,价值8000元,电焊机1台,粉碎机1台,电饭煲1台,电磁炉1台,捕鱼器1台,电瓶1台,1亩花菜及洋葱秧;被告认为,摆衣村有砖混房屋两层,占地面积266平方,电焊机及粉碎机是我出钱买的,花菜田及洋葱秧田是我出钱承包的,捕鱼器是我从老家带来的,电瓶是我妹婿给我的。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台抽水机,1台小水泵,1台田耕机,3套刀及水袋。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房子主要是我父母出钱建盖的,田耕机是2008年我父母出钱买的,抽水机也是我父母买的,这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的债权有万云才所欠1000元;原被告认可的债务有:为买三轮车向韩继德借款10000元,为建房向韩继德借款3000元,买电线欠韩继德1630元,因建房欠李继和5000元。另外,原告认为欠其父母1000公斤玉米,40公斤玉米面,被告认为欠其父母900公斤玉米及洋葱秧款6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付款证明、伤情证明、宜良县农村合作经济专用收据两份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长期与其母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婚生子周子福的状况,由原告负责抚育较妥,故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孩子抚养费由本院酌定。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因涉及其他人的财产权益,该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余财产,原被告有争议,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其余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酌情处理。万云才所欠10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责追偿;因买三轮车所欠韩继德10000元债务,由被告万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因建房所欠债务,因房屋并未处理,故建房所欠债务不作处理。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对方予以否认,且因涉及债权人的权益,本院在此不予认定及处理,若债务真实存在,相关权利人可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育至能独立生活,由被告万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周子福能独立生活(此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一年给付一次,限期于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孩子抚育费,2014年的限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菜牛1头、13只鹅、田耕机1台、电饭煲1台、小水泵1台、抽水机1台、3套刀、水袋、花菜1亩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三轮车1辆、电焊机1台、粉碎机1台、抽水机1台、电磁炉1台、捕鱼器1台、电瓶1台及洋葱秧归被告万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万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四、万云才所欠1000元债务由被告万某某负责追偿。五、欠韩继德的10000元债务由被告万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正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俊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