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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师瑜。被告齐某,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日本大阪西成区人,住大阪市西成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缺乏了解且认识时间短,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被告在中国短暂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4日办理过出国护照,但始终没有签证到日本与被告生活,被告离开原告居住地也再没有来过中国,原、被告分居已十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就返回日本,双方不再联系,夫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护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独自回国,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张征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少丹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