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吴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高振均与施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均,施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高振均。委托代理人张福深,男,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施中祥。原告高振均诉被告施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均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均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购买增值税发票,许诺月底还款,并出具借条为证。两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施中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高振均向被告施中祥经营的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供应生产原料废旧纸板,2012年4月18日,被告施中祥因急于购买增值税发票需要,向原告高振均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施中祥迟迟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施中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振均与被告施中祥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施中祥向原告高振均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高振均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高振均要求被告施中祥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振均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施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