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2日,汉族,居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名叫孙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吵架,被告还长期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经常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4日在忠县官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名叫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其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199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嗣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一起生活达20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二人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多加谅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和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林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