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加龙与官保平、罗长明、周正全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龙,官保平,罗长明,周正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何加龙,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邹世昌,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官保平,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罗长明,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周正全,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何加龙诉被告官保平、罗长明、周正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龙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官保平、罗长明到处口头宣传和散发书面材料(《关于原乐山市东方红航运公司的所有遗留问题》),称在2002年乐山市东方红航运公司解体转制时,前任公司经理刘向成和时任公司会计的王英向转制小组移交了现金30多万元、公司造船厂价值60多万元的财物,共计一百多万元。转制小组负责人(即原告)没有向职工公布,私吞了上述财产。导致社会议论四起,公司职工群情汹汹,产生针对原告的各种尖锐言行,一百多名职工在被告官保平、罗长明的煽动下到信访部门闹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实际情况是2002年4月8日,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公司前任经理刘向成、会计王英向转制小组负责人移交的财务清单和移交说明中并没有被告所说的30多万元现金和60多万元财产,被告的行为属于诽谤造谣,而被告周正全则积极参与了对原告的造谣诽谤行为。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人格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请求判决:1、三被告在乐山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肃清影响;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从被告的书面材料《关于原乐山市东方红航运公司的所有遗留问题》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职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维护自身权益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广为散发以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纪违法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加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何加龙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