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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与包银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包银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地址库伦旗林业局二楼。法定代表人林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占,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秘书。被告包银山,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图雅,系被告包银山妻子。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诉被告包银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布仁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树占、被告包银山委托代理人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诉称,为实施收缩转移战略,生态建设办公室根据《库伦旗2011年搬迁转移农牧民工作实施方案》,按自愿原则,将居住在偏远沙区的农牧民搬迁转移至城镇居住,从事二三产业。2012年10月29日,经库镇党委政府统一组织,生态建设办公室同移民户签订了搬迁协议,依据《库伦旗2011年生态移民迁入区安置住宅楼分配办法》,抓阄分得楼房,2012年11—12月份,搬迁户陆续入住。被告家共4口人,原住宅为两套三间砖石结构房屋。依照《库伦旗2011年生态移民迁入区安置住宅楼分配办法》,抓阄分得了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7号楼三单元602室87.24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有《库伦旗2011年搬迁转移农牧民工作实施方案》、《库伦旗2011年生态移民迁入区安置住宅楼分配办法》、搬迁协议书和其本人的抓阄签字为证。按协议,移民户入住后应将其原居住地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恢复植被。2013年3月26日,生态建设办公室统一发出通知,要求搬迁户陆续履行合同,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到2013年4月10日为止,限期拆除原住址房屋,但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将原住址房屋的全部拆除,生态建设办公室以及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同被告协商,催促其履行合同未果,到现在已过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2014年4月3日—8日期间,我生态建设办公室给被告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就此事至今未与我办公室沟通。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搬迁协议第四条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生态建设办公室收回被告分得的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7号楼三单元602室87.24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包银山辩称,我们还没拆房子的原因:第一是解决就业问题,到现在都没给我们安排工作;第二是他们说替我们交8%的养老统筹,我们自己承担12%,到现在也没给我们落实呢;第三是他们承诺给我们办房产证,现在也没给办理呢。两套三间砖石房子,五间牛棚,现在一套三间砖石房子和五间牛棚都已经拆除了,剩下的一套三间砖石房子没拆除。如果他们能够落实以上的承诺,我把剩下的三间砖石房子就给拆除了;第四是分楼原则是抓阄,但是没按抓阄规则分楼。当时我说不要六楼的,但是他们说没有其他楼了。之后还找过林主任调楼层,我说家里还有七十多岁的老太太,上下楼不方便,可他没给调整。物业收了我们的押金500.00元,说好一周之内返还的,到现在也没返还,物业说买地下室才能给返还。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在落实《库伦旗2011年搬迁转移农牧民工作实施方案》及《库伦旗2011年生态移民迁入区安置住宅楼分配办法》过程中,被告包银山分得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7号楼三单元602室87.24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现被告占有楼房,且按搬迁协议应拆迁的老房子没有全部拆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对被告包银山主张收回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602室安置楼房一套事实是否成立?有什么证据?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列举以下证据:证据1、搬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搬迁协议所列内容。2、库伦旗2011年搬迁转移农牧民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搬迁的依据,搬迁原则是自愿原则,甲方落实楼房搬迁以后的损失由乙方负担。3、库伦旗2011年生态移民迁入住宅楼分配办法,证明楼房分配是公正合理的。4、被告分得楼房的签字手续,证明被告分得了楼房。5、2011年搬迁户基本信息调查表,证明搬迁户是自愿搬迁。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知道原告解除合同。7、拆除生态移民原住址房屋的通知,证明被告对拆除时限是知道的。8、房屋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有两套三间砖石结构房屋。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生态办让我们搬迁我们就搬来了。对证据2有异议,对实施方案的内容没给落实。对证据3没按抓阄规则分楼,直接定给了六楼。对证据4其实我不想要六楼,但是直接定给了六楼才没办法签字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是不能随便解除合同。对证据7,给我们办理房产证了就可以拆除老房子。对证据8没有异议。以上原告方列举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告出示的8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充分证明该套楼房的原始来源。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为实施收缩转移战略,生态建设办公室根据《库伦旗2011年搬迁转移农牧民工作实施方案》及《库伦旗2011年生态移民迁入区安置住宅楼分配办法》,按自愿原则,将居住在偏远沙区的农牧民,搬迁转移至城镇居住,从事二三产业。2012年10月29日,经库伦镇党委政府统一组织,生态建设办公室同移民户签订了搬迁协议,抓阄分得楼房,2012年11——12月份,搬迁户陆续入住。被告家共4口人,抓阄分得了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7号楼三单元602室87.24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并入住。但是,被告包银山至今未全部拆除原住宅房屋。2013年3月26日,生态建设办公室统一发出通知,要求搬迁户履行合同,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到2013年4月10日为止,限期拆除原住址房屋,生态建设办公室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同被告协商,催促其履行合同未果,到现在已过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2014年4月3日--8日期间,生态建设办公室给被告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包银山未在限定期限内将原住址房屋拆除。现原告为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7号楼三单元602室87.24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并由被告包银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根据《库伦旗2011年搬迁转移农牧民工作实施方案》及《库伦旗2011年生态移民迁入区安置住宅楼分配办法》等两个文件精神,落实搬迁转移农牧民。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包银山签订的搬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按搬迁协议被告入住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7号楼三单元602室87.24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就应将原住址老房子全部拆除,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拆除原住址老房子的义务。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对被告发出解除搬迁协议通知书,被告并未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书已发生效力。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主张被告包银山返还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7号楼三单元602室87.24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银山称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未按两个文件精神落实,未能保障搬迁转移农牧民的生活、未落实相关待遇等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包银山将占有的位于库伦镇吉祥家园小区7号楼三单元602室87.24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返还给原告库伦旗生态建设办公室。案件受理费1459.00元,由被告包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  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其力木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