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常平与朱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平,朱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3361号原告陈常平,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刚,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菊,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桦,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小桥子120号附8号。原告陈常平与被告朱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刚,被告朱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平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朱菊驾驶渝C2S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永川区萱花西路由萱花路方向往东科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科酒店路段时,与其(行人)相撞,导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朱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朱菊系渝C2S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78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2777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儿子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5767.34元。被告朱菊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事故后其积极的救治原告,没有推诿。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10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于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其母亲的收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朱菊驾驶渝C2S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永川区萱花西路由萱花路方向往东科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科酒店路段时,与原告(行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朱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常平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原告因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57885.0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朱菊垫付26404.9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陈常平的伤情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为:1、陈常平伤残等级属X(10)级伤残;2、陈常平护理时限以60日为宜;3、陈常平目前无特殊治疗。陈常平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陈刚志与华承友(1945年9月9日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陈常斌、陈常平。苏承梅与陈常平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陈某某(2004年10月9日生)。华承友、陈某某、陈常平的户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常平与中船重工重庆液压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06年7月19日起,从事车工工作。陈常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为2798.55元、1842.63元、2231.75元、2496.95元、2345.85元、2421.50元、2648元、2047元、2475元、3251.40元、1953.80元、2704.60元,其受伤后领取的工资为1245.01元、1076.50元,1066.50元。另查明,朱菊系渝C2S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为:医疗费578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30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受伤前一年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预交金管理卡、居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朱菊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有固定工作的工人,其举示了受伤前一年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以该证据为依据。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62天(2014年2月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7月17日),计算标准应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日平均工资80.05元/天[(2798.55元+1842.63元+2231.75元+2496.95元+2345.85元+2421.50元+2648元+2047元+2475元+3251.40元+1953.80元+2704.60元)÷365],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580.09元(162天×80.05元/天-受伤后的收入1245.01元-1076.50元-106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原告未举示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有营养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是确定原告受伤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朱菊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朱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78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8.30元(含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30元),误工费9580.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6073.43元,应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328.39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8.30元+误工费9580.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品迭平安财险已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后,平安财险尚应赔偿原告75328.39元;其余损失50745.04元,应由朱菊赔偿,品迭朱菊预付的赔偿款26404.92元后,朱菊尚应赔偿24340.12元(50745.04元-26404.9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菊、平安财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常平各项损失75328.39元;二、由被告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常平各项损失24340.12元;三、驳回原告陈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朱菊负担(此款原告陈常平已预交,由被告朱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彦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