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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双才与孙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才,孙浩,延安长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才,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延安长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旭,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山西水文)。法定代表人郭晓峰,系该单位负责人。上诉人李双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才、被上诉人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乐公司、山西水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5月10日,被告李双才借用被告长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西水文签订了《山西省柳林县石盘村煤炭普查地质项目钻探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项目钻探,以实际工作量结算,钻孔质量达到煤田土质勘探规范质量要求甲级(含甲级)以上,当设备进场后,被告山西水文按每台设备支付被告长乐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0元,待工程施工完成总工作量80%,被告山西水文会付到被告长乐公司工程预付款的70%,待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经被告山西水文验收合格后,被告山西水文在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长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长乐公司施工钻孔为乙级孔时,被告山西水文扣除被告长乐公司单孔总费用的3‰。2008年6月29日,10月5日,被告李双才借用被告长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孙浩签订了两份《山西省柳林县石盘村煤炭普查地质项目钻探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孙浩对zk3-1、zk2-1号孔进行钻探施工,并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并约定zk3-1号孔每米单价350元,zk2-1号孔每米单价4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孙浩施工钻孔为乙级孔时,被告长乐公司扣除原告孙浩单孔总费用的30%。施工过程中,zk3-1号孔实际钻探孔深为1242.37米,工程款为434829.5元,zk2-1号孔实际钻探孔深为l310.06米,工程款为524024元,两孔井工程款共计958853.5元。后被告孙浩施工的钻孔经被告山西水文验收为丙级孔,故被告李双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孙浩支付67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孙浩以所施工钻孔全部合格,且被告山西水文按合格井标准向被告长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向被告李双才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李双才以原告孙浩施工钻孔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至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山西水文于2009年6月28日出据地质勘查决算合同,2013年8月15日出据关于《石盘村煤炭详查钻探施工》中钻孔级别验收情况说明,均证明被告长乐公司所施工的每个钻孔全部达到被告山西水文的技术要求均为合格孔,故根据分包合同要求,被告山西水文将工程款包括处理放射源事故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长乐公司,其中zk3-l孔按450元每米结算,zk2-1孔按每米450元结算。再查明,原告在钻探期间,还额外另行参与处理放射源事故,经被告山西水文决算,处理该放射源事故的费用为127682元,被告李双才只向原告孙浩支付40000元,剩余87682元处理放射源事故费用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双才借用被告长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西水文签订了《山西省柳林县石盘村煤炭普查地质项目钻探施工分包合同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2008年6月29日、10月5日被告李双才借用被告长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孙浩签订的两份《山西省柳林县石盘村煤炭普查地质项目钻探旄二分包合同书》,也系无效合同。依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原告孙浩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孙浩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两孔井的钻探任务,并处理了放射源事故,两孔井经被告山西水文地质勘察决算认定,该两孔井均为合格井,后被告山西水文按照合格井的标准向被告李双才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及处理放射源事故的全部费用l27682元,所以被告李双才也应按合格井的标准向原告孙浩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处理放射源事故的全部费用。现被告李双才已支付原告孙浩工程款670000元,剩余288853.5元未付,故被告李双才应给付原告孙浩工程款2888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2009年9月7日起计付。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2%承担违约责任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对该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李双才已支付原告孙浩处理放射源事故费用40000元,剩余87682元未付,被告李双才应给付原告孙浩处理放射源事故费用876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双才向原告支付处理放射源事故剩余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乐公司向被告李双才出借公司资质,应该与被告李双才对所欠原告孙浩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山西水文已向被告李双才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应该再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水文与被告李双才、长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二百五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浩工程款288853.5元,及该款从2009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二、被告李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浩处理放射源费用87682元;三、由被告延安长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孙浩承担4145.1元,由被告李双才承担9671.9元。宣判后,李双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浩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为给付之诉,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并非建设工程,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上诉人李双才与被上诉人孙浩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孙浩再度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李双才支付被上诉人孙浩剩余全部价款,以及支付处理放射源剩余费用87682元,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分包合同、结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为工程勘察项目,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双才借用原审被告长乐公司的资质,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柳��县石盘村煤炭普查地质项目钻探施工分包合同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李双才与被上诉人孙浩签订的两份《山西省柳林县石盘村煤炭普查地质项目钻探施工分包合同书》也属无效合同。依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浩施工的zk3-1、zk2-1两孔井,经原审被告山西水文质地勘查决算认定,该两孔井为合格井,后原审被告山西水文按照合格井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李双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以及处理放射源施工的费用127682元,故上诉人李双才应按合格井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孙浩全部工程款及处理放射源费用。故上诉��李双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上诉人李双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