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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商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宁刚与贺健、贺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刚,贺健,贺璐,王健雄,王智,张春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商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军伟,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健,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璐,无业。(系贺健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健雄,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割蛇壕一号街坊**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智,个体工商户。(系王健雄之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瑞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现龙,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春梅,个体工商户。(系贺健之妻)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刚因与被上诉人贺健、贺璐、王健雄、王智、张春梅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刚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30元减半收取为90165元,由上诉宁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