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小桐与梁绪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桐,梁绪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李小桐。委托代理人梁浩,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绪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119号东吴大厦1幢1401、1501室。负责人钱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晶。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了原告李小桐与被告梁绪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人民陪审员马菊芬、郭瑞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桐之委托代理人梁浩、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任赵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桐诉称,2012年11月14日20时20分,原告由东向西直行,被告梁绪峰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绪峰赔偿原告122289.23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的变化,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1384861.6元。被告梁绪峰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0时20分,原告沿太湖西路驾驶非机动车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被告梁绪峰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车牌号码为苏E×××××的机动车在太湖西路水香街路口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后,因监控无信号,未能查实原、被告双方谁具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终结后,其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发后,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31702.7元,其提供了29726.73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另外,其还陈述另外的1984.4元的医疗费发票已经交付给了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了,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29726.73元无异议,其确认另外收到了原告提供的1984.4元的医疗费票据,但其认为,对医疗费的20%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超过交强险部分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商业险只赔偿6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1702.7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的辩解,其医疗费31702.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商业险只赔偿60%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20天,为400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每天为18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应按20天计算为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月1530元计算,主张十个月,计15300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对每月按1530元计算无异议,但其认为只应计算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按每月1530元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5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其认为每天为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4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2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去医院救治势必产生交通费损失,其主张交通费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5166元,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以及社保缴纳证明一份以及暂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连续在苏州居住满一年,因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只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相应器具130.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其支出130.5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票据佐证。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520元,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不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赔偿。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其产生修理费500元,另外其电动车停放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50元,其共计主张财产损失550元,其提供了500元的通用定额发票佐证其修理费用,其还提供了一张50元的通用定额发票佐证其停车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其公司出具定损单,不予认可其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通用定额发票,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其车辆受损,且其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也未提供车辆受损时的照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元的修理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其以该500元的通用定额发票主张其车辆损失5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车费,原告未提供其车辆受损的证据,故其停车场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12、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00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明其其他损失,也未说明其他损失是何种损失,故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26441.2元。本院认为,被告梁绪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绪峰予以赔偿。现原告产生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26441.2元,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90058.5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58.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26382.7元应当由被告梁绪峰予以赔偿。因被告梁绪峰驾驶的苏E×××××的机动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382.7元,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其中的2520元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故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862.7元,剩余的2520元应当由被告梁绪峰承担。因此,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3921.2元,其已垫付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13921.2元,被告梁绪峰赔偿原告2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桐人民币113921.2元。二、被告梁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桐人民币2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梁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郭瑞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