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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建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汉江大桥养护管理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汉江大桥养护管理中心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张建,劳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道银,个体建筑户。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从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汉江大桥养护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志安,系该中心主任。原告张建诉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汉江大桥养护管理中心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银、董志德、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市汉江大桥养护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3年9月20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张建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襄城过桥往樊城方向行驶,当行至襄阳汉江一桥上桥后,撞上桥中间堆放的砖头,当场摔倒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胰腺挫伤,胃损伤。经手术后,原告脾脏被切除。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腹部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证实,事发地段襄阳汉江一桥施工单位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桥项目部,实际管理方为襄阳市大桥养护管理中心。第一被告在通行的大桥上随意堆放施工材料(砖头),致使原告撞到受伤。作为该大桥的实际管理人的第二被告襄阳市汉江大桥养护管理中心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作为大桥的施工方和管理方,在地面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害,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6.90元、护理费2805元、误工费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费用等共计180476.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系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假设其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但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其公司在襄阳汉江大桥上施工,手续齐全,事前已经在社会上发布了公告,且施工时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已尽到了相关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襄阳市汉江大桥养护管理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襄阳市汉江大桥养护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对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开始对襄阳市汉江一桥进行景观改造,并与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汉江一桥景观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包汉江一桥景观改造工程,从2013年8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开始进场在襄阳汉江一桥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9月20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原告张建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和其朋友一起准备从襄城过桥至樊城,行驶至襄阳市汉江一桥上桥处时,不慎撞到由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于桥面上堆放的砖块上(附近仅设置了单个反光锥形筒,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发生致原告张建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襄公交证字(2013)第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9月20日起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腹部损伤:脾破裂。经脾切除术、抗感染、止血、补液等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损伤:⑴脾破裂⑵胰腺损伤⑶胃损伤。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全休2周;2、定期复查血常规,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8326.6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道标),腹部损伤后误工损失为90日,护理日为3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建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横岭村二组居民,属农村居民户口。事发前其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租房协议》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在襄阳市樊城区万户社区居委会二组租房居住,该协议承租方为原告父亲张道银,由原告及其父母一家在该处居住生活。2013年2月29日,因原租住房需要拆迁,原告及其父母一家又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南路社区居委会继续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同时查明: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租房协议、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襄阳汉江一桥景观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施工路段有行人车辆来住通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足以防范车辆行人受到施工行为或物件损害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免发生安全事故。且事发路段正在修建尚未完工,没有完全封闭,处于边修边通行的状态。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本就狭窄的大桥桥面上堆放砖块,且只在现场放置了单个反光锥形筒,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不慎撞到堆放的砖块并受伤致残。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市汉江大桥养护管理中心作为襄阳市汉江一桥的管理人,为大桥的景观改造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已尽到了相关审查注意义务及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一般保护义务,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夜晚行驶至道路施工路段时,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由于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事故受伤,主观上具有主要过错,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796.90元,系其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但计算数额有误,对有有效证据证实的183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认支持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415元,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事发前一直随父母在城市租房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4643.96元[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365天×74天(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805元,计算数额有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认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97.57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14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其事发前长期在城市租房居住、生活,其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5040元(原告主张的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30%)。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张建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共计156788.13元,依法应由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各项损失的30%即45236.44元[(156788.13元-6000元)×30%]。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元,实际共应赔偿原告5123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各项损失共计51236.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张建负担841元,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