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应剑新与袁其新、邹乐英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剑新,袁其新,邹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469号原告:应剑新。被告:袁其新。被告:邹乐英。原告应剑新与被告袁其新、邹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其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邹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剑新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袁其新请来自己的奶奶邹乐英作担保,向原告应剑新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印。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5%,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其新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邹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财保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其新、邹��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剑新向本院提供民间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剑新和被告袁其新、邹乐英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袁其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等,由被告邹乐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年7月26日向被告袁其新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袁其新、邹乐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告应剑新和被告袁其新、邹乐英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袁其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月利率2.5%,如果借款人超出借款期限未还本或付息,除借款人应付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外,每天必须支付按月利率0.25%计算的违约金给出借人。被告邹乐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限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同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袁其新交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袁其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邹乐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期届满后,被告袁其新未还本付息,被告邹乐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剑新与被告袁其新、邹乐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月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其新尚欠原告应剑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袁其新归还该款,并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邹乐英的保证期限应至2014年8月25日止,故其作为担保人应依照借条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其新、邹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其新应归还原告应剑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乐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其新负担,被告邹乐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