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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单庆贤与陶汝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庆贤,陶汝果,朱树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庆贤,男,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承益、李凤,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汝果,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审被告朱树贤,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文盲,居民,宣威市人。上诉人单庆贤因与被上诉人陶汝果、原审被告朱树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单庆贤与被告陶汝果原有经济业务往来、2011年6月12日,经原、��告三人共同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单庆贤欠朱树贤50000元、陶汝果欠单庆贤50000元,现被告陶汝果同意将所欠50000元给付被告朱树贤。之后在朱树贤向陶汝果索要该款过程中,朱树贤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拘。2012年6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三方所订协议,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宣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协议。后陶汝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但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单庆贤先主张撤销合同,三方同意,但在重审中又变更解除协议,被告陶汝果不同意解除协议,并抗辩协议无效,提出要另行起诉确认协议的效力;且协议订立后被告��树贤在索要欠款时涉嫌非法拘禁被刑拘。现原告单庆贤诉请解除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协议的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单庆贤解除协议的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单庆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宣判后,单庆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2011年6月12日,上诉人与陶汝果、朱树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陶汝果直接向朱树贤支付50000元。但在朱树贤向陶汝果索要款项过程中,朱树贤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拘,现朱树贤不同意直接找陶汝果索要,而是直接找上诉人索要,由于朱树贤不愿、也无法履行该《协议》,陶汝果欠上诉人50000元债权由朱树贤索要已不能实现,故诉请解除合同。如被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应申请中止诉讼,并提起诉讼确认无效。上诉人无需举证证实合同成立并有效。故诉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汝果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树贤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单庆贤主张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陶汝果、原审被告朱树贤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单庆贤、陶汝果、朱树贤达成的《协议》中载明,单庆贤欠朱树贤50000元,陶汝果欠单庆贤50000元,经协商同意陶汝果将欠款50000元还给朱树贤,并载明陶汝果和单庆贤帐已结清。现上诉人单庆贤主张解除合同,认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瑞-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