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元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元武,别名张勇,农民。2013年4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元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元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元武伙同夏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某临街门面“某某某某”餐馆将净重为9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范某、赵某,获毒资42000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捉获,并缴获全部毒品、毒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的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讯问录像、户籍资料、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元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元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元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对被告人张元武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9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元武提出其被刑讯逼供,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武贩卖毒品海洛因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元武提出其被刑讯逼供,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讯问张元武时的录像显示张元武表情自然,对贩卖毒品给范某和赵某后收取42000元毒资的事实予以供述,不能证明其被刑讯逼供,且张元武供述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证人范某、赵某的证词、被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元武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张元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元武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郑文健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一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