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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英初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黄英初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初,系惠州市惠城区湘惠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黄英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粮集团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等是中粮集团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惠州市公安机关在惠州查获了大量黄英初所生产或销售的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拘留了黄英初,目前正追究黄英初对此所应负的刑事责任。鉴于黄英初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中粮集团的声誉、产品的销售及市场占有率均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黄英初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证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商品的侵权行为;2.黄英初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黄英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英初答辩称:1.黄英初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2.黄英初主观上没有侵害注册商标的故意,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是从具备“三证”的经销商处购进的,涉案葡萄酒并未销售,未取得任何收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葡萄酒并未流入市场,并未给中粮集团造成损失,中粮集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核准注册了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惠州市惠城区湘惠商行成立于2011年8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英初,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销售等。2013年3月29日,公安部门联合相关部门检查,在黄英初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了假冒中粮集团“华夏”、“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9月17日,黄英初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另查,中粮集团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首先,中粮集团是第4443289号“华夏”、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权利在商标局核准的有效期范围内,因此,中粮集团依法享有上述“华夏”、“金装华夏”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关于黄英初是否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黄英初的侵权行为已被(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黄英初侵害了中粮集团依法享有的“华夏”、“金装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关于黄英初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粮集团诉请黄英初停止侵害其“华夏”、“金装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中粮集团并无损失,黄英初也未获利,因此中粮集团要求黄英初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中粮集团在相关刑事案件起诉后,向法院诉请黄英初停止侵害,依法有据,故对中粮集团所主张的15000元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英初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华夏”、“金装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黄英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三、驳回中粮集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1500元,黄英初负担1800元。中粮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英初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黄英初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未遂,原审法院依据该判决对“未遂”的认定,遂认定黄英初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认定缺乏依据,因为未遂并不代表没有销售。且根据(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9号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黄英初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黄英初承认曾经销售过华夏及精装华夏葡萄酒。2.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代表没有给中粮集团造成危害或者损失,其声誉损失、市场份额被挤压等损失难以举证但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在考虑判赔数额时只片面考虑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没有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时间等其他因素,判决结果不合理。黄英初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全部被公安机关查收,且未实际销售,该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2.中粮集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中粮集团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证据,系黄英初在相关刑事案件中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的第一讯问笔录的复印件,并请求本院调取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原件,拟证明黄英初在第一次讯问期间曾经承认自己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黄英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仅是黄英初在被刑事拘留期间的多次讯问笔录中的一次,且该笔录提到已经销售的葡萄酒系真酒并非假冒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假酒。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粮集团是第4443289号“华夏”、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粮集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黄英初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黄英初是否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原审判决黄英初仅承担合理费用是否合理。(一)关于黄英初是否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确认,“黄英初明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销售,是未遂”。可见,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黄英初未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认定黄英初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中粮集团主张黄英初曾经销售了假冒中粮集团商标权的葡萄酒的证据是黄英初在(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9号案中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即便中粮集团二审期间提交的笔录的复印件为真实的,但从该讯问笔录看,黄英初仅承认其确实销售过真酒,并没有承认其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中粮集团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粮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黄英初仅承担合理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黄英初虽然储存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能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未对中粮集团的相关市场份额及经济收入造成实际损失,黄英初也未因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利益,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中粮集团要求黄英初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并判令黄英初支付中粮集团合理费用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粮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胤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