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学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董向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董向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金学国,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汪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雪洁(实习),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向阳,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人,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现服刑于安徽省巢湖监狱。原告金学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被告董向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国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平、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负责人汪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磊、苗雪洁(实习)、被告董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国诉称:董向阳自1998年起就在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成立,系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一直由董向阳实际负责至2013年3月19日其集资诈骗案发。董向阳在实际负责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经营期间,先后“荣获”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及其上级单位颁发各类“荣誉”近20项,亦充分取得了官港片老百姓的普遍认可、信赖。董向阳在其负责经营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期间,对外宣传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有好投资项目、为他人垫付保险费有高额利息回报等事由,先后以官港营销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融资本金人民币15800元。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6月22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学国、会计董向阳、金额16800元、存款一年;并盖有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公章。直到董向阳集资诈骗案发后,被告公司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才得知“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印章是董向阳私刻的。原告认为:董向阳的行为虽已构成经济犯罪,但从被告公司安排董向阳实际负责官港营销服务部经营10多年,以及被告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充分认可董向阳“丰硕”的经营业绩等一系列行为来判断,原告有理由相信董向阳实力强大才被骗。且被告公司早已发现董向阳存在大量客户保单进行非正常退保的事实,被告公司这种注重业绩,疏于管理经营模式是导致董向阳实施集资诈骗屡屡得逞的直接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58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董向阳。证据三:东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10号)、庭审笔录(第1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向阳自1998年起到被告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官港营销服务部成立后至集资诈骗案发一直是该服务部的实际负责人;董向阳在实际负责服务部经营期间,对外宣传被告公司有好投资项目、为他人垫付保险费有高额利息回报等事由向原告等人融资;董向阳以被告公司名义融资所得主要用于支付借款本息,承担退保损失等支出;被告公司疏于管理,放任董向阳违规投保和退保并因此获利100多万元;董向阳在申报“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时已将需要在申报材料上加盖服务部公章的情况向被告公司陆经理汇报,被告公司虽说没有公章,但“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报成功后被告公司应知董向阳使用了公章,但被告公司放任自流未查明董向阳的公章使用情况;被告公司放任董向阳等违反监管规定和规章制度擅自直接收取客户费用。证据四:201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经理汪国华《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董向阳实际负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期间所获得“2008年度优秀农村营销服务部经理”等18项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2001年服务部成立后至集资诈骗案发,董向阳一直是该服务部的实际负责人;董向阳在负责服务部期间多次被省、市、县级公司评为“钻石会员”、“销售精英”,其“先进事迹”多次被池州市新闻媒体宣传,办公室挂满了奖章;董向阳实际负责服务部期间续保质量不高、且非正常退保的量比较大,早已为被告公司知悉,但被告公司疏于管理,仍然给予充分的授权和信任,放任董向阳非正常经营;因被告公司及其上级单位的表彰,董向阳充分取得了原告等众多投资人的普遍认可和信赖。证据五: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东至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加油站站长非法吸储12.6亿元中石油被判赔1.1亿元案例;证明服务部董向阳的前任负责人何泉海已经发生过类似董向阳的案例,保险公司明知内部管理存在漏洞,但片面追求经营业绩,存在的重大管理漏洞未能及时;根据类似案例,被告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六: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董向阳向原告收取融资款15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辩称:董向阳的行为明显有过错,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我公司不经营借款融资业务,董向阳的行为不是执行工作任务,不构成职务行为,因为董向阳并不是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即使认定董向阳是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也不能以此认定负责人的一切行为都由我公司承担。只有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开展保险业务才有可能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我公司对董向阳进行表彰问题,我公司是针对其代理保险业务,而不是针对其收取存款和借款,这种表彰是一种鼓励,并不是信用担保,故我公司的表彰并没有过错。原告为追求高额利益不顾法律风险亦存在过错。关于董向阳退保问题,我公司只是承认董向阳保险业务量虽然大,但退保量相对高,并未承认发现其非正常违规退保。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疏于管理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据二:《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证据三:《个人代理人登记表》证据四:《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证据五:《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证据六:《营销员佣金发放表》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董向阳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保险公司通过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代理人不得为客户垫付保险费,不得私接收资金。可见,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注意义务。董向阳存在明显过错。第二组证据证据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镇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内容: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和官港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吸收存款或借款融资;原告完全有能力了解到该经营范围。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和官港营销服务部没有,也不可能安排或委托人员吸收存款或借取资金。第三组证据证据九: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10号证明内容:1、董向阳是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2、(1)董向阳使用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服务部”印章,是董向阳私刻的;“收款收据”“收据”是董向阳私自购买的。(2)对于刻制印章以及购买“收款收据”“收据”的行为,保险公司并不知情。3、原告之所以将资金交付董向阳,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原告追求高额投资回报。被告董向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要求按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实际损失来确认原告损失,我目前的状况无力偿还,尽量弥补原告损失。关于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对原告金学国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金学国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二、对原告金学国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金学国被董向阳诈骗是董向阳的过错,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已尽到了相应职责,不存在过错。金学国为追求高额回报而不予注意和防范亦有过错。原告金学国对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金学国对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服务部的实际负责人系董向阳,已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与董向阳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就保险代理的程序和规定虽作了约定,但均未实际按规定和程序执行,事实上董向阳充分利用其身份违规以他人身份购买保险,并违规退保,这一事实同样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对原告金学国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因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对原告金学国所举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学国所举证据二、三、四、五能够互相印证董向阳利用其实际负责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身份,虚构保险公司有好项目需要投资、为他人垫付保险费急需资金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开具收据、借条等方式,骗取金学国等人人民币共计5539680元的事实。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应该能够发现董向阳的不正常行为,但未能发现,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对原告金学国所举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学国所举证据六,能够证明董向阳诈骗金学国资金数额,原告金学国是按侵权责任向两被告请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金学国对被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董向阳系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实际负责人,已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对董向阳系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实际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认为董向阳的诈骗行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以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已经按相关规定履行了管理责任,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等意见。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虽与董向阳之间就保险代理业务的程序和规定作了约定,但事实上董向阳违规假借他人名义购买保险和违规退保,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应该知道而没有发现和管理董向阳违规行为,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主观上放弃管理和监督使得董向阳有机会利用其身份进行诈骗。故本院对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董向阳1998年到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成立后实际负责。董向阳利用其实际负责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身份,虚构保险公司有好项目需要投资、为他人垫付保险费急需资金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开具收据、借条等方式,骗取金学国等人人民币共计5539680元。董向阳所骗资金陆续用于支付借款本息,承担退保损失(擅自利用工作原因掌握的保户身份信息购买大量保险以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退保时被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造成金学国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913840元。其中董向阳以年息1分为饵,于2012年6月22日骗取金学国人民币15800元,出具收款收据连利息16800元,支付利息零头580元,造成金学国实际损失15220元。2013年3月19日,董向阳在资金链崩溃、无力返还本息的情况下,逃离东至县。众被害人在联系董向阳无果的情况下持借条、收据等到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询问,该公司闻此立即向东至公安局报案。2013年5月20日,董向阳在昆明市火车站被抓获,2014年2月28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认定董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非法集资,金额共计553968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达49138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董向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另查明:董向阳出具的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印章系董向阳伪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工商营业执照注明负责人为董向阳。上述事实有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由侵权人赔偿。董向阳于2012年6月22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骗取金学国人民币15800元,用于其支付借款利息、填补因开展保险业务而发生退保的损失、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等。至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止仅归还金学国580元,造成金学国损失人民币15220元。董向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金学国要求董向阳赔偿人民币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在董向阳实际负责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保险业务代理期间,进行集资诈骗活动,造成金学国等人重大资金损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董向阳成功骗取金学国等人资金,并造成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纵观董向阳整个犯罪过程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存在以下过错:1、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为董向阳,在当地起到公示效果,使得受害人有理由相信董向阳的行为完全代表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但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未能对董向阳的从业行为进行及时监管;2、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在董向阳犯罪过程中仍多次对董向阳进行褒奖,取得受害人的充分信赖;3、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已经发现董向阳虽然业务量高但退保也高,这种不正常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确实存在疏于管理。故本院认定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在董向阳成功骗取金学国等人资金,并造成损失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第二,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过错与金学国被董向阳骗取15800元人民币,并造成实际损失15220元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由于疏于管理,致使董向阳大胆利用其工作的条件、身份进行集资诈骗,其诈骗的手段均是编造与保险业务有关或相似的项目,以取得被害人的充分信任,从而成功骗取金学国等人资金。故本院认定金学国被董向阳诈骗而造成的损失与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金学国要求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赔偿15800元人民币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金学国为片面追求高额利益,而不予注意和防范风险亦存在一定过错,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过错确系被董向阳利用,从公平原则考虑应适当减轻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在董向阳不能及时赔偿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金学国要求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董向阳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金学国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学国15220元;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在被告董向阳不能按上述(一)项规定的时间内赔偿原告金学国15220元时,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学国9132元;三、驳回原告金学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董向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各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