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刘某、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刘某,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阳,湖北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住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4号(铁道大厦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宝隆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逾期未还,且经多次索要无果,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宝隆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宝隆典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利率为月息2.5%。被告宝隆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办理了一年的借款展期,即借款从2012年10月24日起延长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办理一年的借款展期,即借款从2013年10月24日起延长至2014年10月24日。上述借款展期时均由被告刘某签名并加盖了宝隆典当公司的印章。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5月26日,已支付利息9万元,后因被告刘某未按约定支付余下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内容真实,除利率约定部分高出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展期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宝隆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并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利息9万元应予冲抵)。三、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皇甫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