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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孟凡臣与代瑞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臣,代瑞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瑞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忠。上诉人孟凡臣因与被上诉人代瑞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臣委托代理人孙桂林,被上诉人代瑞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凡臣诉称,2013年6月,其为被告建造房屋,在接近尾声时,被告主房后墙出现裂缝,被告强行扣押其吊车。请求被告返还吊车,赔偿损失100000元,支付拖欠劳务费1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代瑞彦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的吊车,也从未设置障碍阻挡其开车,原告随时可将吊车开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孟凡臣与被告代瑞彦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被告建造主房及配房、门楼、厕所,主房工钱已付清。当附属设施在建过程中,被告主房后墙出现开裂,原、被告产生矛盾。自2013年12月2日起,原告的“中国恒兴”牌吊车即滞留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孟凡臣所有的“中国恒兴”牌吊车,系其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代瑞彦是否扣押了原告孟凡臣的吊车。原告孟凡臣为被告代瑞彦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主房完工后工钱即付清,说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在建造附属设施时,发现主房后墙开裂,被告未支付工钱,原告未将工作完成,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证人潘某某在事发现场,反映的被告说不给盖房子就把原告的吊车扣下,原告开车去曹县,被告不让开,较为客观可信,也符合当事人当时的心理。虽然被告代瑞彦否认扣留原告的吊车,并提供代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均未证明原告将吊车长时间停放在代某某家门口的原因。代瑞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未受到阻拦、威胁甚至在平等协商的情形下,主动将吊车留于被告处,或者主动以留下吊车作为修复房屋的保证。同时,原告吊车长时间滞留于被告处,影响使用和收益,原告无故不去开车,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原告的吊车滞留于被告处,系被告代瑞彦阻拦所致。被告扣留原告吊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代瑞彦无权占有原告孟凡臣的吊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代瑞彦扣留原告吊车,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对被扣吊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同年7月18日,曹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以涉案车辆无任何手续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即明知吊车在被告处,却怠于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对于扩大的经济损失,亦有过错。在开庭之日,被告即明确告知原告可随时将吊车开走,原告未开走吊车,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实际为其主张的预期收入,显系过高,如全部由被告负担,显失公平。参考当地建筑业5吨以下吊车每天400元工钱的行情,综合正常开支、天气影响、吊车车况、业务范围等因素影响,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瑞彦返还原告孟凡臣“中国恒兴”牌吊车一辆;二、被告代瑞彦赔偿原告孟凡臣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一、二项财产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孟凡臣负担1153元,被告代瑞彦负担312元。上诉人孟凡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扣车期间经济损失8000元太少。1、按曹县建筑市场行情5吨汽车式起重吊车每天至少400元,从扣车到开庭整整扣了8个月共计为96000元。2、从山东省2013年4月公布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看5吨汽车式起重吊车台班单价为481.77元,高于曹县400元的价格。3、按国家每月20.92个工作日计算,每天400元,每月为8368元。3至7月为施工高潮期,5个月就是41840元,这是合情合理的收入。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瑞彦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为吊车滞留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有失公平,一辆无牌照的报损车辆价值不超过2万元,其吊车是在2013年7月份购买陈立仓的报废吊车,经拼装仿造的不合格车辆,竟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十万元,显然有预谋讹诈的嫌疑。2013年6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房,后在建配房时,主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出现矛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建主房,上诉人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留下涉案吊车,直至2013年12月份双方协商未果。后来调解时,领导和中间人让其把车开走,上诉人却怠于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故意扩大损失范围,实为预谋讹诈之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是否得当。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房过程中出现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的吊车滞留于被上诉人处,系被上诉人代瑞彦阻拦所致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吊车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因扣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次,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对被扣吊车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同年7月18日,曹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以涉案车辆无任何手续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未予受理。上诉人自2013年12月2日即明知吊车在被上诉人处,却怠于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对于扩大的经济损失,亦有过错。在一审开庭之日,被上诉人即明确告知上诉人可随时将吊车开走,上诉人未开走吊车,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实际为其主张的预期收入。因涉案车辆无任何手续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赔偿数额没有鉴定的依据。依据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参考当地建筑业5吨以下吊车每天400元工钱的行情,综合正常开支、天气影响、吊车车况、业务范围等因素影响,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凡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孟凡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