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女,4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赵莉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由大同站乘坐K7807次列车去往榆次,就座于12号车厢39号座位。失主张某(女,22岁)将其一黑色笔记本电脑包放置在殷某某旁边的38号座位后,就座于背对的43号座位,之后殷某某察觉有人在其身旁的38号座位上放置一电脑包。由于殷某某及就座于相邻38号座位的乘客任某某,和对面34号座位的乘客刘某均称该电脑包不是本人所有,三人共同查看了该电脑包,发现包内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系黑色戴尔牌insprion14-3420型笔记本电脑,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39元)。尔后,殷某某在接听一电话后,对刘某、任某某谎称该电脑包是亲戚托其捎带的,并将该电脑包先转移在自己身旁,后又将该电脑包放置在其背后。列车将要运行至原平站时,被告人殷某某将该电脑包装入其随身携带的一黄色手提袋内后,离开12号车厢,之后在榆次站下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殷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盗窃的目的,没有打算占有,其坐在座位上的时候未看见旁边座位上有人放包。当时笔记本电脑包就是放在旁边,以为没有人要,是别人丢的东西,想拿上找失主,若是有人要,便会送还。坐车当日无人寻找该笔记本电脑包。自己把包带走、离开座位是因为晕车去厕所。公安民警打电话时,自己称是捡的。并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从大同站乘坐K7807次列车欲去往榆次,就座于12号车厢39号座位。被害人张某(女,22岁)将其一黑色笔记本电脑包放置在被告人殷某某(39号座位)旁边的38号座位,就座于背对的43号座位。乘客任某某欲就座38号座位,见该座位放置一电脑包便询问包主,被告人殷某某与其对面的34号座位的乘客刘某均称该电脑包不是本人所有,乘客刘某打开查看了该电脑包,发现包内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系黑色戴尔Inspiron14-3420型笔记本电脑,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39元)。尔后,被告人殷某某在接听一电话后,对刘某、任某某谎称该电脑包是亲戚托其捎带的,并将该电脑包放在被告人与就座于38号座位的乘客任某某之间、被告人背后。列车将要运行至原平站时,被告人殷某某将该电脑包装入其随身携带的一黄色手提袋内后,离开12号车厢。列车值乘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证人武某、刘某以及被害人张某的配合下,对13号至16号车厢进行查找,未找到被告人。尔后又从16号至3号车厢(1号、2号车厢为封闭的卧铺车厢)进行查找,并对全部厕所逐一打开查找,亦未发现被告人。另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让其母亲梁某某将装有上述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送至公安机关,梁某某于次日将黄色手提袋送交公安机关。同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从大同站乘坐K7807次列车欲去往榆次,将旁边座位上装有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袋内拿走。被告人让其母亲将上述电脑包送交公安机关,同年1月9日其母亲梁某某将该电脑包送至公安机关,以及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月7日从大同站乘坐K7807次列车去往太原时,将装有黑色戴尔牌Inspiron14-3420型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放在12号车厢38号座位上,自己就座于43号座位,后发现电脑包丢失,32号座位的乘客告知其电脑包被坐在39号座位的中年妇女拿走,被害人随后报警以及与民警、证人刘某、32号座位的乘客一同寻找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证人武某(女,19岁)的证言,证明:证人武某于2014年1月7日从大同站乘坐K7807次列车去往榆次时,就座于12号车厢32号座位。被害人将一黑色电脑包放在38号座位上之后就坐在了43号座位上。之后,就座于39号座位的妇女将电脑包拿到其与38号座位的乘客之间、该妇女的背后。快到原平站时,该妇女将电脑包装进其手提袋内后离开。被害人发现电脑包丢失并报警,以及证人武某带领被害人寻找拿电脑包妇女的事实经过。4.证人刘某(男,20岁)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于2014年1月7日从大同站乘坐K7807次列车去往太原时,实际就座于12号车厢34号座位。在38号座位上放着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38号座位的乘客、39号座位的中年妇女以及证人刘某均表示不是本人所有。证人刘某将电脑包打开,发现包内装有黑色笔记本电脑。39号座位的中年妇女接完电话后称该电脑是其亲戚送上车的,之后该中年妇女将电脑放在其与38号座位的乘客之间。列车快到原平站时,证人刘某被告知被害人张某的笔记本电脑丢失。12号车厢32号座位的乘客表示,是坐在39号座位的中年妇女将电脑拿走了。以及证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民警等人对中年妇女进行寻找的事实经过。5.证人任某某(男,21岁)的证言,证明:证人任某某于2014年1月7日从大同站乘坐K7807次列车去往临汾时,实际就座于12号车厢38号座位。38号座位上放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包,39号座位的中年妇女和其对面座位(34号座位)的乘客均表示不是本人所有。34号座位的乘客将电脑包打开,发现包内装有一台电脑。39号座位的中年妇女接听一电话后称电脑是其亲戚带给她儿子的,之后将电脑包拿到其背后。列车快到原平站时,39号座位的中年妇女提起装有电脑包的手提袋离开。证人任某某斜对面长座席靠走廊坐的乘客(32号座位乘客)便告诉被害人是中年妇女拿走了包,并带领被害人寻找该中年妇女,后未找到该中年妇女,被害人便报警的事实经过。6.证人梁某某(女,64岁,被告人殷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在火车上拿了别人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同年1月9日被告人殷某某让证人梁某某将装有该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7.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害人张某进行了报案,说明了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已于同日受理案件。8.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的归案情况。9.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让证人梁某某将一个装有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送至公安机关,证人梁某某于次日将一黄色手提袋送交公安机关。以及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0.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月7日K7807次列车值乘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作案现场,向周围乘客了解情况,并在证人武某、刘某及被害人的配合下查找被告人的事实经过。11.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同价证字(2014)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情况。12.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黄色手提袋及其照片,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外观情况以及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所用手提袋外观情况。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证人梁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包送至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将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所用手提袋送至公安机关,并依法随案移送的情况。14.硬座车厢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任某某、武某、刘某对被告人殷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16.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自然情况。17.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殷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积极退赃,对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且系初次、偶然盗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情节,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袋一个(黄色,印有“春毅电器”字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审 判 员  温龙代理审判员  杨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