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书琴与被上诉人王聚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书琴,王聚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聚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书琴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书琴及委托代理人刘开玉、被上诉人王聚生及委托代理人韩旭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占甫与王聚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元月26日,马书琴给段占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段占甫铁款伍拾肆万玖仟壹佰柒拾元(549170元)”。2014年3月21日,王聚生为甲方和段占甫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其享有的对马书琴的债权转让给甲方,此后由甲方依法向马书琴行使追索权利,乙方不得再向马书琴主张该债权。马书琴将借据记载的债务全部给付甲方后,马书琴与乙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协议签订后,原告王聚生去到被告马书琴家给其送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马书琴,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马书琴提供了段占甫一方给其出具的收条三张,款项四笔,合计款额520000元,该四张收条的时间为2011年和2012年。该院认为:案外人段占甫与王聚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书琴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其发生效力,被告马书琴应当向受让人即原告王聚生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马书琴时双方并未约定何时付款,故其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段占甫下落不明,故对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尽管段占甫下落不明,但不能以此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如对协议有异议,应当对段占甫的笔迹及指纹申请鉴定,但未申请,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辩已不欠段占甫款,其提供的四张收条上的时间均在其给段占甫出具的欠条之前,无法证明其主张,其称给段占甫出具的欠条是给其补换的,也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书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聚生欠款549170元。二、驳回原告王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91.7元,由被告马书琴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马书琴上诉称;1、一审程序有误。一审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庭审中其多次抗辨,一审法院既不同意让段占甫列为第三人,也不允许其反诉,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采用虚假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12月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段占甫的案件,因段占甫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该院已公告送达,因此,可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假的,原审法院属证据采纳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将《借据》记载的债务全部给付甲方(王聚生)后,马书琴与乙方(段占普)的债权债务消灭。”而本案王聚生提供的是“欠条”,而不是转让协议中的《借据》,也就是段占甫没有转让王聚生提供的“欠条”中的债权,因此,王聚生以此协议主张债权没有依据。4、2014年3月23日王聚生等人到其家的行为不属于转让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聚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段占普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按指印是其本人,因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其次,借据和欠条,转让合同中的借据是笔下误,事实上段占普所转让的系马书琴欠段占普的货款,马书琴出具有欠条,该欠条已有段占普转给了其人。因此,债权转让清晰。最后,段占普之子段马龙和其一起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马书琴,有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该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马书琴支付王聚生欠款5491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马书琴提供录音一份,证明2013年的条子就是原来所欠条毁坏后重新写的。王聚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对刘华敏的身份无法确认,明显看出王书琴有诱导证人作证的行为,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聚生提交过磅单一份,明细分类帐一份,证明2013年段占甫仍和王书琴之间发生业务往来。马书琴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账单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书琴提交的录音,对证人刘华敏的身份不能确认,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王聚生提交的过磅单和明细分类表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王聚生主张马书琴债权转让合同,有王聚生和案外人段占甫的转让协议、王聚生与段占甫之子段马龙一起通知马书琴债权转让协议的视频光盘,段占甫与王聚生的借款手续,马书琴向段占甫出示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该转让协议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马书琴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庭审中,其多次提出段占甫列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不允许,也不允许反诉”。从一审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看,马书琴未申请追加段占甫为第三人及提起反诉,因此,马书琴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的问题。马书琴上诉称“原审法院2013年12月段占甫下落不明对外已发出公告,由此可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马书琴不能以段占甫的下落不明为由来否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马书琴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段占甫的笔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由于马书琴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对段占甫的笔迹进行鉴定,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元月26日的,马书琴向案外人段占甫出具的欠条表示认可,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借据”与马书琴书写的“欠条”是否一样都不影响马书琴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书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上诉人马书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权家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