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靳海洪、靳海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靳海洪,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云忠,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靳海洪,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靳海忠,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靳海波,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靳存刚,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秦玉平,女,约45岁,汉族,住莘县。被告靳存金,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海洪、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忠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靳海洪向我借款155000元,月利率30‰。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被告靳海洪、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靳海洪向原告王云忠借款155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月利率30‰。并由被告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尚欠本金155000元及2014年2月11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靳海洪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由被告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靳海洪借款的义务,被告靳海洪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靳海洪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靳海洪、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靳海洪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靳海洪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靳海洪负担,被告靳海忠、靳海波、靳存刚、秦玉平、靳存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新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