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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于2014年7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明新春、被告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斌在靖州县新剧院对面“群众茶楼”人行道边,盗走梁某某停放在此的龙某某的一辆绿色牌照号为湘N842**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后杨斌将车开回贵州省黎平县交由杨海松(另案处理)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2014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斌在靖州县飞山新城“宗申三轮车店”人行道边,盗走吕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牌照号为湘N8P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杨斌将车开回贵州省黎平县交由杨海松处理。该车后来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8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斌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数额巨大;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部分赃物被追回;4、有前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斌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斌的供述与辩解,被盗银灰色湘N8P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物证(照片),证人龙某某、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吕某乙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但不是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提出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延云人民陪审员  杨理宽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