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焕英与严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英,严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367号原告:王焕英。被告:严洪飞。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焕英与被告严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焕英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浩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