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覃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维荣、张雄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2日生育大儿子邓某,2004年8月2日生育小儿子邓小某。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向其索取钱财,不达目的便大打出手,使其身心遭受伤害。其与被告双方自2011年便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双方仍然无法和好,被告仍经常到原告处无理取闹,矛盾不断激化。现起诉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由其抚养,小儿子由被告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邓某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2日生育大儿子邓某,2004年8月2日生育小儿子邓小某。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但仍不能和好,感情继续恶化,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去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感情继续恶化。原告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婚生两儿子,原告请求与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婚生子邓小某随被告邓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均有探视不随己方生活儿子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