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莫建海与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建海,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建海,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肖杰,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宿县克孜勒镇1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蔡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建海与被上诉人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温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温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莫建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杰,被上诉人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莫建海将自己种植的灰枣及骏枣拉到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加工,其中灰枣89筐,骏枣351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在莫建海的红枣进入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场地时,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拉来的红枣随机抽取3筐进行了称重,过秤后计算平均重量为每筐14.5公斤,即对原告运来的红枣进行了加工,红枣加工好后,莫建海的骏枣重量为4543公斤,灰枣重量为166箱,每箱9公斤,计1494公斤。莫建海将加工好的骏枣4543公斤提走,在莫建海欲将灰枣提走时,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现红枣总重量超过加工前抽检的重量,即拒绝莫建海提货,双方协商不成,莫建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莫建海出具的入库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莫建海的灰枣加工好后应该是多少公斤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及损失40000元的主张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告莫建海的灰枣加工好后应该是多少公斤的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红枣加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从原告莫建海将灰枣及骏枣运进被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时,被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抽取其中几筐进行了称量,即对原告莫建海拉运来的所有红枣的重量作出每筐14.5公斤的估算重量结论,并未对原告莫建海拉运来的所有红枣进行称量,对被告估算出的重量不能证明原告运来的红枣总重量。也不能证明原告拉运来的骏枣重量是多少及灰枣重量是多少。被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莫建海的红枣加工好后,原告莫建海在拉运骏枣时,被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按照加工好的骏枣重量将4543公斤骏枣交付给原告莫建海,并未提出骏枣重量是否与进入时的重量是否相符的意见,也未提出扣减水分及杂质等意见,而在原告莫建海要运走灰枣时,被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的红枣总量超过进入加工场地时的总重量,拒绝原告莫建海将灰枣运走。经庭审查明,被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莫建海的红枣加工好进行包装后,对原告莫建海的灰枣向莫建海出具了入库单据,该入库单表明莫建海的灰枣加工后共166箱,共计1494公斤,在庭审中被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每箱灰枣9公斤,被告辩称原告灰枣是其自己加工,加工过程中不排除原告莫建海偷盗了场地中他人的灰枣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以原告的红枣进入加工场地时抽检结果与红枣加工好后的重量不相符而推断原告偷盗他人红枣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入库单系工作人员疏忽将他人红枣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正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灰枣加工好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入库单据加以证实,对原告加工好后的灰枣应认定为1494公斤(其中特级灰枣9箱81公斤,一级灰枣99箱891公斤,二级灰枣20箱180公斤,三级灰枣27箱243公斤,三级以下灰枣11箱99公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将加工好的1494公斤灰枣交付给原告。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及损失40000元的主张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莫建海虽提供了红枣收购合同及定金收据复印件,但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未出庭作证,且该合同上一级灰枣约1.2吨与加工好的灰枣数额不符,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加工好的1494公斤灰枣(其中特级灰枣9箱81公斤,一级灰枣99箱891公斤,二级灰枣20箱180公斤,三级灰枣27箱243公斤,三级以下灰枣11箱99公斤)返还给原告莫建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莫建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将加工好的1494公斤灰枣交付给上诉人,该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40000元,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灰枣,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8667元,及交通费、住宿及差旅费11333元,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宿县众信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诉人支付2万元的行为无效。上诉人要求差旅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申请超出了一审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建海虽提供了红枣收购合同及定金收据,但该合同上一级灰枣约1.2吨与加工好的灰枣数额不符,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其交通费、住宿、差旅费及红枣损失共计2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因此,上诉人莫建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莫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江审 判 员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