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任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任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26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甲。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被告任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4日在四川省登记结婚,1998年5月14日生育女儿任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自2007年8月下旬分居至今。2013年下半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和原告共同购买房屋),让原告彻底失望。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至任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则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原、被告分居前曾共同出资40,000元在被告老家四川建房,但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被告任甲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女儿情况属实,2007年8月原告一人独自离开原、被告共同居所,有时会回来看望女儿,双方并未实际分居。虽然原告婚后有外遇,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未履行调解承诺是因为事后双方都未提及买房之事,前案调解后,原、被告关系确没有改善。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仅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要求现在原告处的2007年8月以前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全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四川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并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与原、被告无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在2007年8月以前有银行存款10万元在原告处,要求分割,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否认有10万元存款,被告对此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1997年2月24日在四川省登记结婚,1998年5月14日生育女儿任乙。2007年8月,原、被告分开居住。2013年10月16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另查明,被告每月税后收入为7,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女儿任乙向本院寄送书面意见,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其主张的四川房产以及被告对其主张的100,000元存款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自2007年8月起离家居住,在上一案中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女儿任乙已年满10周岁,且其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任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出资4万元在被告老家建房,因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且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归属有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银行存款10万元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本院难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任乙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任甲自2014年10月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任乙18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原告郭某某预缴),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任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