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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曾某某,男。被告余某,女。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国、人民陪审员倪文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现已从原告家出走未归。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婚前礼金(60000元彩礼,5000元见面礼,戒指、手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余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彼此包容。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仲华审 判 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