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绍祥与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祥,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58号原告:陈绍祥,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原告陈绍祥诉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祥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祥诉称: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生猪养殖企业,2013年12月原告将价值63430元的饲料送到被告处,但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此事,2014年5月1日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其余款项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拒绝支付。现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项53430元。原告陈绍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3430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53430元。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周转困难,希望给段时间分期给付。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生猪养殖企业。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陈绍祥购买饲料计6343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饲料款,向原告出具6343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立据后,于2014年5月1日付款10000元,下余5343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并有欠条佐证,应予认定。原告陈绍祥诉请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给付饲料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绍祥饲料款5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婧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